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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顺金与张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金,张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869号原告:何顺金,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敬峰,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二楼沿街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90234A。主要负责人:蔡宗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宝城街泰景佳园5号楼109#、110#、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845423172。主要负责人:张晓玲,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何顺金与被告张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武、被告张敬峰、被告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被告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敬峰赔偿何顺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8元。2.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6时55分许,张敬峰驾驶闽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云霄县乌石机砖厂行驶至国道324线405KM+800M路段与何顺金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仁宗)发生刮碰,造成何顺金受伤、何仁宗轻微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敬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顺金、何仁宗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何仁宗自愿放弃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分别为闽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顺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8元。张敬峰辩称,1.对何顺金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造成何顺金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何顺金支付15000元医疗费;3.答辩人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仍然应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对何顺金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误工费应当调整为90天、每天110元总计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调整为4000元;对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160元没有异议。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但因张敬峰在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答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故答辩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应当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事故车辆车架号信息一致,并对何顺金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用44608.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957.21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调整为16天、每天15元合计24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的10%计算,调整为3400元,以上项目应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其他项目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何顺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成立?根据何顺金向本院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08.83元,何顺金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4460.8元,何顺金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建议,且计算标准也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结合何顺金具体的伤残等级,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1375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护理费475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16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何顺金的具体伤情、受伤后果及张敬峰的过错程度,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500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二)张敬峰、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围绕此争议焦点,张敬峰作为闽E×××××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因不当驾驶直接造成何顺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负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造成何顺金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作为闽E×××××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而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何仁宗已明确放弃分割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何顺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张敬峰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其与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所约定的情形,且张敬峰也亲笔签名确认收悉上述条款,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6时55分许,张敬峰驾驶闽E×××××中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4线405KM+800M路段与何顺金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仁宗)发生碰撞,造成何顺金受伤、何仁宗轻微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敬峰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张敬峰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顺金、何仁宗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顺金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顺金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4天、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闽E×××××中型自卸货车系张敬峰所有,该车分别在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限内。张敬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何顺金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张敬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敬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就何顺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平安财险云霄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付义务。何顺金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何顺金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608.83元、营养费4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07028.03元。中人保漳州芗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何顺金67158.4元,剩余部分39869.63元应由张敬峰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张敬峰还应赔偿何顺金2486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125300,4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何顺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6715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张敬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何顺金经济损失24869.63元;三、驳回何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计1220.5元,由张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