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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25号原告:邱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李某2,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李某1之父。被告:李某3,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被告李某1之母。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被告李某1、李某2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八,双方举办订亲仪式。原告支付三被告见面礼28000元、彩礼80000元、上门礼10000元、亲友打发礼30000元。定亲后,原告与被告李某1一同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李某1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分开生活。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李某1不肯回原告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1、双方约定的彩礼是18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80000元,还应支付三被告100000元彩礼;2、三被告收取原告的亲友打发礼为12000元,并已全部分发给了亲友。三被告另返还了原告见面礼28000元、上门礼10000元;3、原告与被告李某1分手的过错在原告,且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两年之久,礼金不应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收取原告邱某的婚约财产具体数额���多少?2、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是否应向原告邱某返还婚约财产及返还的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初,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朱香莲和徐辉娥(音)介绍相识。2015年2月15日,双方举办订亲仪式。原告邱某先后支付给三被告的礼金有:彩礼80000元、见面礼28000元、上门礼10000元。订亲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1即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李某1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分开生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婚姻契约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邱某为了与被告李某1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现金作为礼金,现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1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要求解除婚约,原告邱某未能实现结婚的目的,则三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丧失合理合法根据,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三被告收取了亲友打发礼30000元,三被告则认可收取了12000元,因原告对其差额18000(30000-1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收取原告的亲友打发礼为12000元。三被告称返还了原告见面礼28000元、上门礼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则认可三被告返还了礼金4000元。因三被告对其差额34000(28000+10000-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三被告返还原告的礼金为400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实际收取原告的各项礼金为126000(80000+28000+10000+12000-4000)元。对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给付礼金的数额、结合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时间及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酌情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28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