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立刚、张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刚,张金胜,邵殿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殿芝。上诉人王立刚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胜、邵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胜、邵殿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金胜、邵殿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金胜向原告王立刚出具借条及确认书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张金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标准为月息2%,付款方式为网银转账;确认书中载明被告张金胜已收到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殿芝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所在公司之外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15年2月17日收入货款20余万元,该货款放置于原告所在公司保险柜中,次日被告张金胜借款时因原告网上银行账户资金不足,故原告便从货款中拿出20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张金胜,借条中记载的“网银转账”的付款方式仅为网上下载借条样本中的格式化内容。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邵殿芝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记不清楚,被告张金胜借款次数、数额、时间均也记不清楚,其仅是曾应原告及被告张金胜的要求作一名见证人,而非保证人,虽曾签过字但记不清楚是否在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上签的;对该借条中落款处“邵殿芝”的签字被告邵殿芝陈述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但经询问,其未明确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邵殿芝未否认该借条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确认该借条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金胜交付借款20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确认书系打印在同一张A4纸中,原告亦自述借条及确认书系借款交付之前由被告张金胜同时出具,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确认书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的交付及数额。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1、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二份,内容是案外人董某向案外人张某某的转账记录,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一笔18万元,一笔是2万元,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从网银转账给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2、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3月15日向案外人董某转账50000元、154000元,证明上诉人已将200000元还给了案外人董某。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明其与张某某不认识,双方也没有借贷关系,是张金胜找王立刚借款,王立刚的卡里没有这么多钱,王立刚找董某借款,董某按张金胜的指示把钱打给了张某某,当时张金胜、王立刚、邵殿芝都在场,过多长时间王立刚就把钱还给董某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银行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交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通过案外人董某转账张某某交付给张金胜,这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货款中拿出200000元现金交予张金胜不一致,证人董某的证言“借款时董某、张金胜、王立刚、邵殿芝都在场”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场人有原、被告三人”相互矛盾,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所述,王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上诉人王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