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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邓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邓某某向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借款之日壹年内还清不计利息,若未能按约定时间内还款,则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若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当时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邓某某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壹份,据此合同邓某某向该公司借款16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12日经结算,邓某某尚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款项3.9万元;同日经三方协商同意,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某某;邓某某为此出具借条壹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39000元,此款于借款之日起壹年内还清,(则)不计利息;若未能按约定时间内还款,则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若由此产生纠纷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债权转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伍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9000元整及约定利息(计息本金39000元,计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付鹰鹰人民陪审员  郎琴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