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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爱国与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爱国,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8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国,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糜家桥小区59号楼503。法定代表人:李蔚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睿,女,员工,住。上诉人高爱国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1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爱国向原审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按约交付合格的商品房;2.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122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其与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以南,太华北路东侧,红旗路南北两侧的“浩华北郡”小区2幢2单元18层2号房屋。其已支付购房款410806元及车位款9.7万元,但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的商品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取得“浩华北郡”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涉及的土地亦未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现有储备土地范围内,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高爱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高爱国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高爱国。裁定作出后高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西安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浩华北郡”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高爱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高爱国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爱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