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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532号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葆淇,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华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谭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通公司)、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朋、被告华诚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诚通分公司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诚通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587.68立方米,合款5815454.55元,被告已付240万元,现下欠3415454.5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3415454.55元、违约金30万元(3415454.55×2‰×240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3415454.55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华诚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华诚通分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调价通知单及对账单中均由案外人贾雨昊签字确认,贾雨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按照谁购买谁出资原则,不应由华诚通公司及华诚通分公司承担责任。且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驻马店分公司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贾雨昊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当中的一切债务及其他事务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华诚通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书文本含合同书封面和买卖合同文本,合同书封面显示工程名称:驻马店新区商业广场(北地块)A-1#、A-2#楼,买方:(甲方)深圳市华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文本抬头处显示买方(甲方)为深圳市华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为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驻马店新区商业广场(北地块)A-1#、A-2#楼、施工单位: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纬二路中段;双方商定各品种商砼的价格:C15:215元/m3、C20:225元/m3、C25:235元/m3、C30:245元/m3、C35:260元/m3、C40:275元/m3、C45:295元/m3、C50:315元/m3、C55:335元/m3、C60:355元/m3;外加剂P6、P8每立方分别另加费:15元、25元;加早强剂每立方加20元;防冻剂每立方加10元;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加20元;使用汽车天泵时每立方加15元;使用48米汽车天泵一次浇筑混凝土方量不足100?,泵送费按100?计算(1500元);使用56米汽车天泵一次浇筑混凝土方量不足160?,泵送费按160?计算(2400元)。二十层以下使用柴油机泵每立方加15元;二十一层至二十五层使用柴油机泵每立方加20元;二十六层至三十层使用柴油机泵每立方加25元;三十一层及以上使用柴油机泵每立方加30元;付款方式:以每栋楼为单位,工程±0.000以下混凝土浇筑结束为付款节点;甲方须在7日内付至累计混凝土看的50%。工程主体第十层混凝土浇筑结束为付款节点;甲方须在7日内付至累计混凝土款的80%。工程主体(第二十三层)混凝土全部浇筑结束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需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其拖欠部分每逾期一日支付总欠款2‰的违约金等条款。买卖合同文本落款处显示买方(签章):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印章及贾雨昊的签字,现场签票人:贾明磊:158××××8666;合同卖方(签章)处显示为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显示为王永波、吴利霞,现场联系人为胡长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驻马店市纬二路中段供应商砼。商砼供应期间,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华诚通分公司出具调价通知单一份。调价通知单下方为回执单,回执单落款处显示授权人或委托人签字为贾雨昊,单位或个人盖章处为空白。合同履行中,①2015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新区商业广场A-1#、A-2#楼混凝土对账单(贾雨昊)一份,该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商砼强度为C35P6(天泵1121)、C30P6(非)、C35P6(非)、C30P6(天泵0912)、C30P6(天泵1121)、C50P6(非)、C50P6(天泵1121)、C40(天泵2451)、C50P6(天泵0912)、C50(天泵0912)、C40(天泵0912)、C40(天泵1121)、C50(天泵1121)、C40P6(天泵1121),方量为8301.44立方米,金额为2367656.25元。对账单下方贾雨昊签字确认:“贾雨昊、2015.11.9”;②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强度为C40(非)、C50(非)、C35防冻(非)、C50防冻(非)、C40防冻(非)的混凝土4043.48m3,金额1251852.40元。对账单下方有贾世杰签字确认“贾世杰、已核实。2016、1、15号”。③2016年3月19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强度为C40防冻(非)、C50防冻(非)、C40防冻(非)、C45防冻(非)、C45(非)、C40(非)、C35防冻(非)、C30(非)的混凝土1244.51立方米,金额370680.75元。对账单下方有贾雨昊签字确认:“已核实,贾雨昊,2016.3.19”。④2016年4月9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强度为C40(非)的混凝土742.24立方米,金额215249.60元。对账单下方有贾雨昊签字确认:“已核实,贾雨昊,2016.4.9”。⑤2016年5月5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强度为C35(非)、C30(非)的混凝土3107.67立方米,金额807188.85元。对账单下方有贾雨昊签字确认:“经核对使用方量为244.99方(A1#)十六层,总方量为3096.28方。贾雨昊、2016、5、5”,原告对该备注内容予以认可。⑥2016年6月14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强度为C30(非)的混凝土1693.13立方米,金额431748.15元。对账单下方有贾雨昊签字确认:“已核实,贾雨昊,2016.6.14”。⑦2016年9月14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供应商砼强度为C30(非)的混凝土1455.21立方米,金额371078.55元。对账单下方有贾雨昊签字确认:“贾雨昊,2016.9.14”。以上七张对账单中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价值5815454.55元(2367656.25元+1251852.40元+370680.75元+215249.60元+807188.85元+431748.15元+371078.55元=5815454.55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华诚通分公司已支付商砼款2400000元;2016年5月5日,双方对账的对账单中,贾雨昊备注的“经核对使用方量为244.99方(A1#)十六层,总方量为3096.28方”,原告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扣除商砼量为11.39立方米(3107.67立方米-3096.28立方米=11.39立方米),价值2904.45元(11.39立方米×255元/?=2904.45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商砼款3412550.1元(5815454.55元-2400000元-2904.45元=3412550.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谭翔”。另查明,被告华诚通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停工并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原告亦于2016年7月1日停止对原告供货。诉讼中,被告华诚通分公司抗辩主张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驻马店分公司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贾雨昊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当中的一切债务及其他事务自行承担。被告华诚通分公司据此辩称贾雨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该商砼款应由贾雨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质证称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贾雨昊在调价通知单及对账单上签字是其行使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被告华诚通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对账单、调价通知,被告华诚通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买方显示为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卖方处显示为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故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华诚通分公司之间。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有“如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需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华诚通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停工并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原告亦于2016年7月1日停止向被告供货,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诚通分公司应于2016年8月1日前足额支付商砼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后经2016年9月14日双方核算并签署对账单后,仍拖欠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华诚通分公司支付拖欠商砼款341255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自愿减少并按50000元的数额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负责人:谭翔”,故华诚通分公司对上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华诚通分公司辩称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贾雨昊承担,但贾雨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华诚通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412550.1元。二、限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如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由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4元,减半收取1826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