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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2589号起诉人:徐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婷,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徐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江西某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于20XX年X月XX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支付加工费用,(2016)粤0306民初174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某某公司的请求。后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就上述判决书的履行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XX年X月XX日向某某公司支付8万元,双方纠纷彻底了结。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两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我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的查封,如果某某公司未在两日内提出申请且未能在五十日内成功解封,其应当双倍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现某某公司未能在五十日内解封我公司的银行存款,故应当向我公司赔偿16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因某某公司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银行账户的开户行在鼓楼辖区,侵权行为地属本院辖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侵权行为,故某某公司以侵权行为地要求本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16)粤0306民初174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签订调解协议,系双方因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达成和解,与原判决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协议所约定的双方履行义务,不论是某某公司给付8万元、还是旭洲公司向原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的行为,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另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仁宝审 判 员  王成林审 判 员  林佳锟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