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薛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吴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薛增强,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中岳科技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中岳公司)及原审被告薛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中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货款10000元,并由湖北中陶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上诉人湖北中陶公司向被上诉人汝州中岳公司采购陶瓷颜料,经结算累计货款602880元属实,但因湖北中陶公司的业务员薛增强与许会计不清楚汝州中岳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汝州中岳公司应赔偿湖北中陶公司10000元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才出具签名的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和对账说明。故应在湖北中陶公司下欠的货款中扣减汝州中岳公司的质量赔偿款10000元。被上诉人汝州中岳公司辩称,一、湖北中陶公司向本公司购买陶瓷颜料后,与本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下欠本公司货款602880元,但拖欠货款迟迟未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本公司向湖北中陶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湖北中陶公司在接收货物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更未告知本公司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增强未发表答辩意见。汝州中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中陶公司、薛增强支付货款610000元,并由湖北中陶公司、薛增强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湖北中陶公司向汝州中岳公司购买陶瓷颜料。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业务人员结算,湖北中陶公司欠付汝州中岳公司货款602880元,湖北中陶公司业务员薛增强在该结算分类账上签字。后汝州中岳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汝州中岳公司向湖北中陶公司供应陶瓷颜料,湖北中陶公司已接收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已于2016年8月23日结算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为602880元,但未约定履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汝州中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湖北中陶公司履行。湖北中陶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中岳公司货款602880元。二、驳回汝州中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湖北中陶公司负担4900元,由汝州中岳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湖北中陶公司上诉主张应在下欠汝州中岳公司的货款602880元中扣减质量赔偿款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质量实际损失为10000元,且其在一审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湖北中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