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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缪斯酒吧因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叫来其朋友陈某某(已被刑事处罚)为其“出气”,后陈某某伙同冯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开车来到缪斯酒吧,二人从各自车内拿了甩棍和棒球棒,待李某等人从缪斯酒吧出来时,将李某、陈鹏颖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右额部条状不规则瘢痕长度4.7㎝,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鹏颖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李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某8万元,李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