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583号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4753元及违约金73781元,合计42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和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北侧隆鑫综合市场B23号楼6、7、14、15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年租金为245938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如被告违约,则按年租金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涉案房屋。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475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石磊辩称,对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欠付租金无异议,但原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出售涉案房屋,期间还多次锁门,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和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北侧隆鑫综合市场B23号楼6、7、14、15号营业房(建筑面积共计455.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板材、油漆类商品;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年租金为245938元,租金按年预交,第一年租金于9月13日前支付,以后租金须提前1个月交清,即在每年10月12日前预交下一年度租金,租金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租金后应及时向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诚信保证金1万元,如被告经营期间违约或发生投诉等时间,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从保证金内扣除;被告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经征得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在房屋租赁期间,水费、电费、通讯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支付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或相关部门,并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租赁期满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终止,被告必须无条件恢复原状后退还原告;被告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的,原告和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可进行处罚、即时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和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本合同生效后,如被告违约,则已交租金不退并一次性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此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和银川金茂港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损失的,应当以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245938元,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150000元,尚欠该期间租金95938元未付。2015年10月,原告收回综合市场B23号楼15号营业房,被告继续租赁综合市场B23号楼6、7、1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341.58平方米),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就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184454元(245938元÷455.44平方米×341.58平方米)及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70244元(245938元÷455.44平方米÷365天×341.58平方米×139天)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350636元(95938元+184454元+702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租赁关系由此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除第一年度外,被告应于每年10月12日前预交下一年度租金,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现欠付原告租金350636元且逾期支付30日以上,构成违约,原告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50636元及违约金55336元(184454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原告锁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50636元及违约金55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石磊负担7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