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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住绥化市。2014年4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住绥化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丽景华城小区商服楼内开设赌博场所,由聂某某出资租赁场地和购买赌博机,孙某某负责该赌博活动的日常管理,共设置“三七”游戏机二十台、“捕鱼达人”游戏机一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鉴定:该21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丽景华城小区商服楼内开设赌博场所,由聂某某出资租赁场地和购买赌博机,孙某某负责该赌博活动的日常管理,共设置“三七”游戏机二十台、“捕鱼达人”游戏机一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鉴定:该21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事项。3、扣押清单、赌博机的照片、罚没款收据、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经营的游戏厅进行检查,并对“三七”游戏机二十台、“捕鱼达人”游戏机一台,予以扣押,4、证人王某1、何某某、肖某某、张某甲、王某2、王某3、徐某某、张某2人证言,综合证实2016年8月份以来,在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利用赌博游戏机实施赌博的事实。5、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在绥化市北林区丽景华城小区商服楼内开设赌博场所,由聂某某出资租赁场地和购买赌博机,孙某某负责该赌博活动的日常管理,共设置“三七”游戏机二十台、“捕鱼达人”游戏机一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6、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赌博机审查鉴定书“绥公治鉴字[2017]0109-2号”,证实经鉴定“三七”游戏机二十台、“捕鱼达人”游戏机一台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聂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