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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小芮与肖亚雷、肖树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芮,肖亚雷,肖树涛,肖丽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349号原告:张小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亚雷,男。被告:肖树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丽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芮与被告肖亚雷、肖树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刘丽涛、人民陪审员张永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肖丽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准予第三人肖丽影参加诉讼。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肖亚雷,被告肖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林,第三人肖丽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2、交付双方确认的9号楼402号安置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登记。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亚雷与被告肖树涛是父子关系。被告在连阁拆迁安置过程中,获得数套安置房。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将其中的一套转让给原告。当天,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告付清购房款165000元。2017年1月,位于界首市东旭新村的安置房开始交付,但被告却因房价上涨而反悔,拒不交付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①2017年7月30日“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②界首市东旭新村安置区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③东城街道东旭社区连阁居民肖树涛、肖亚雷安置序号(2014年7月30日界首市东城街道东旭社区连阁征地拆迁协调小组出具)、④转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同着中人陈勤签订“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肖亚雷、肖树涛)自有安置房一套11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款165000元;房子涨跌双方以后互不纠缠;交房时间按连阁安置房交房为准。政府安置房未分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找甲方要房退钱,乙方只能等待结果;政府交房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安置房110平方米政府安置在哪,乙方要哪;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按被告肖亚雷指定账户付款165000元,原告方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明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产是界首市人民政府规划许可的东旭新村安置区安置房,被告作为征地拆迁户对协议约定的110㎡一处安置房享有合法产权,对此被告作为征地拆迁户权益人享有处分权,该协议合法有效。3、①连阁安置房分配现场照片(2016年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拍摄计7张)②选房确认说明书(肖亚雷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根据安置序号(肖树涛127号肖亚雷128号)于2016年12月5日被告肖树涛的家人及肖亚雷陪同原告到分房现场选房,原告方选定肖树涛分房序号下110平方米房屋9号楼402号房,被告方签字确认,因所选房大于协议约定110平方米,需由原告补差价,另补被告损失5000元,为此被告肖亚雷向原告出具说明“乙方房已选,9#402房,差价乙方补交,乙方另补甲方损失五千元”,充分说明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双方已选定确认,政府已交付,被告拒绝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4、录音,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时,征求肖树涛的意见,肖树涛认可,并让其妻代表处理。同时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肖树涛及其家人陪同原告选房时,肖树涛对安置房产权转让给原告未提异议,充分说明被告肖树涛对安置房产权转让一事的认可。被告肖亚雷辩称,1、被告肖亚雷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被告自己有安置房,协议转让的是被告肖树涛家庭的安置房。原告起诉被告肖亚雷没有依据。2、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父亲肖树涛不在家,当天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通过拆迁办找到我,要求购买安置房,被告肖亚雷没有和父亲肖树涛及小妹商量,就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肖亚雷无权处分父亲肖树涛的安置房屋。协议应当是无效。被告肖亚雷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征收协议书,3、征迁居民人口审核表,证明被告肖亚雷自己有安置房,一家三口独立一户,被告肖树涛不在安置人口中,被告肖亚雷无权处分肖树涛的安置房屋。被告肖树涛庭审中辩称,1、肖树涛不是安置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肖树涛不在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安置房是肖树涛一家三口的房屋,肖亚雷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安置房产权人的追认,因此安置房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肖树涛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树涛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树涛家庭成员情况。3、房屋征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征收情况,拆迁安置人口数,安置房屋情况。4、被征迁居民人口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安置三口人的具体情况,安置房屋是共有房屋。5、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房屋在征收前是集体土地性质,依法不能转让。第三人肖丽影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肖树涛、肖亚雷系父女、兄妹关系,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界××市××办事处连××行政村连阁105号房屋。2014年7月,房屋拆迁时,第三人与父母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以被告肖树涛的名义,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界首市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界首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3人,在东旭连阁新村安置两套房屋,分别是110平方米、1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肖亚雷以被告肖树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以165000元的价格将110平方米的安置房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作为拆迁安置人及共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人肖丽影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征迁居民人口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安置三口人的具体情况,安置房屋是共有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肖树涛系被告肖亚雷和第三人肖丽影之父、被告肖亚雷和第三人肖丽影系兄妹关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同为界××市××办事处连××行政村连阁村居民。2014年7月30日,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连阁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肖亚雷出具“界首市东城街道东旭社区连阁被征迁居民人口审核表”(编号为A-330-1)认定被告肖亚雷符合安置人数3口人。2014年7月30日,被告肖亚雷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界首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0000195)(A-330-1)。2014年7月30日,被告肖树涛、肖亚雷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界首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0000193)(A-330-2)。2014年7月30日,被告肖树涛获得东城街道东旭社区连阁居民安置序号第127号。被告肖亚雷获得东城街道东旭社区连阁居民安置序号第128号。同日,被告肖树涛、肖亚雷(甲方)与原告张小芮(乙方)签订了“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内容是:1、甲方有安置房一套11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款共计165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子涨跌双方以后互不纠缠。2、交房时间按连阁安置房交房为准。3、在政府安置房未分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找甲方要房退钱,乙方只能等待结果。4、政府交房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5、安置房110平方米政府安置在哪,乙方要哪。该协议肖树涛签名处由被告肖亚雷的母亲捺印。当日,原告按被告肖亚雷指定账户付款165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肖亚雷为原告张小芮出具收条内容是“乙方房已选9#402房,差价由乙方补交,乙方另补甲方损失费五千元未收。”2016年12月28日,界首市东旭新村安置房分配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肖树涛出具“东旭新村房屋结算清单”(选房号128)选房确认:东旭新村7号楼303室;东旭新村9号楼402室(该房屋面积118.75㎡)由肖亚雷代肖树涛签字确认。2017年2月18日,界首市东旭新村安置房分配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肖亚雷出具“安置房交接通知单”(选房号128)选房确认:东旭新村12号楼803室;东旭新村6号楼803室。现因被告肖树涛、肖亚雷没有向原告张小芮交付东旭新村9号楼402室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小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树涛及第三人肖丽影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肖亚雷签订的“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肖亚雷属于无权处分,协议无效。被告肖亚雷亦辩称,自己无权处分被告肖树涛的安置房屋,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应是有效协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被告肖亚雷庭审中认可“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被告肖树涛的签名系其代签,而所捺指印系由其母亲所捺。也就说明,该家庭成员中被告肖树涛的妻子知道其子肖亚雷与原告张小芮签订“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肖亚雷的母亲在该份协议书上捺印,表示了其同意将安置房出售给原告张小芮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肖亚雷和其母亲作为一个家庭的主要成员,在处置自己安置房屋这一重大事情的时候,未告诉其他主要成员如被告肖树涛及第三人肖丽影,有违最基本的生活常理,因此对被告肖树涛、第三人肖丽影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肖亚雷是否无权处分被告肖树涛安置房屋之事,根据被告肖亚雷、肖树涛及第三人肖丽影提供的证据,被告肖亚雷与其母亲同原告张小芮所签订的“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售给原告张小芮的安置房屋确系被告肖树涛的安置房,虽然被告肖亚雷无权处分被告肖树涛的安置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肖亚雷及第三人肖丽影所辩称的该份“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小芮与被告肖亚雷、被告肖树涛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关于原告张小芮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交付双方确认的东旭新村9号楼402号安置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肖树涛在“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售给原告张小芮的房屋(东旭新村9号楼402室),界首市东旭新村安置房分配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肖树涛,且有关该房屋的差价款原告方也已经补偿给被告方,所以,被告肖树涛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张小芮交付东旭新村9号楼402室的义务,并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张小芮办理产权证的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芮与被告肖树涛、被告肖亚雷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安置房产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肖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将界首市东旭新村9号楼402室交付给原告张小芮,并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协助原告张小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树涛、肖亚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丽涛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