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曾用名王祥,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罗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凌晨3时8分许,被告人王浩饮酒后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城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吴某驾驶的(副驾驶室载乘徐某)等待绿灯同向通行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由邹某驾驶的等待绿灯同向通行的浙B×××××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徐某受伤、三车辆及2部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浩的呼吸酒精含量结果为171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浩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浩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徐某、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自行协商协议、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浩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