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6536陈德全与薛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536号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现住如皋市。被告:薛某某,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600元,并以5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支付自2015��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56600元及利息,以56600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6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底结清,但到期后未能依约履行。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又承诺于2015年10月底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11日双方结账,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某多孔砖款伍万陆仟陆百元正(¥56600元)欠款人薛某某在2012年8月底结清2012.8.11号138××××4862保人赵某某1377381341332062219650409451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嗣后,被告薛某某又在欠条上添写内容如下:“此款到2015年10月底付清薛某某”。后被告薛某某亦未按约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实际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566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薛小平应予偿还。被告薛某某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陈某某要求从2015年11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5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XXX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郝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