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权与被告许二小、刘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许二小,刘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532号原告刘权,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卜风,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二小,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强,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权与被告许二小、刘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权及委托代理人张卜风,被告许二小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10.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许二小驾驶无号牌“旺旺”乘航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侯路高河桥北起亚4S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权骑驶的爱之旅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许二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权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腓总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许二小辩称,我方事故责任划分过重,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当时,原告是骑行的电动车,后面还带领着一辆为原告拉货的三轮,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回头看拉货的三轮,原告骑行上路不注意观察路况,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我方是受雇于被告刘海强,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被告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雇主承担。和大货车发生事故后,司机不担责,由车主担责的性质相同。许二小是农民,没有赔偿能力。关于伤残,我方不认可,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侵害了我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实体看,新的人伤鉴定标准已经生效,根据新标准,原告的伤情是不构成伤残,根据鉴定协会的文件,重新鉴定要依据新的标准,只要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会构成残疾。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赔偿主张,在法庭调查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刘海强辩称,当时原告受伤后,我方尽到义务,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500元医疗费。雇佣关系我不认可,当天干活性质属于独立性质的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许二小逆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回头看,我去了现场后查看没有刹车痕迹。原告刘权、被告许二小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许二小驾驶无号牌“旺旺”乘航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侯路高河桥北起亚4S店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权骑驶的“爱之旅”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权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权被送往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1999.72元。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二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许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权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海强垫付医疗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许二小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且其受雇于被告刘海强。被告刘海强对雇佣关系不认可,双方干活性质属于独立。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权与被告许二小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许二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二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许二小对刘权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应考虑许二小与刘海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被告许二小称,其与被告刘海强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海强进行赔偿,并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刘海强称,与被告许二小之间的关系系独立性质的干活。综合被告许二小提供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刘海强对二人之间雇佣关系不予认可。但许二小为刘海强拉货时刘海强之父随车同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二小与被告刘海强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工作期间,被告许二小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关于原告刘权的损失,被告许二小与被告刘权分别按4:6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刘权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1559.7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计算3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计9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计算3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计93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至鉴定前一日标准计算124天,被告称计算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100日,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41729/365*100=11432.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65.75元、护理费3544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7170.07元。被告许二小承担30868.03元,被告刘海强承担46302.04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海强垫付500元,予以折抵,被告刘海强赔偿原告45802.0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二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权30868.03元。二、被告刘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权45802.04元。三、驳回原告刘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许二小承担410元,被告刘海强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俊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