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佳,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芹、被告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佳在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星捷龙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在网吧座位上睡觉之机,扒窃其放在身前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800的华为VNS-TL00移动电话机1部,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同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佳抓获归案,被盗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佳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佳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