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子祥与刘培峰、康柯欣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子祥,刘培峰,康柯欣,梁建成,宋启良,白国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峰,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柯欣,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成,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启良,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斌,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子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峰、康柯欣、梁建成、宋启良、白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路文艳,被上诉人刘培峰、康柯欣、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国斌、宋启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子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事实: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将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错误,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证明享有的债权就有63万元,且该份额具体明确,对各被上诉人的债权客观存在并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二、一审法院对马彪转让债权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马彪转让债权后不是共同诉讼人,丧失了诉讼实施权主体资格。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对此不认可,未能就不予认可的辩求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任何事实依据。主债务人康庆锋对债权转让明知,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债权转让时,作为主债权的附属权利的担保权一并转移,债权出让人无义务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能以比知道债权转让为由进行抗辩,马彪转让债权后已不是共同诉讼人,丧失了诉讼实施主体适格。三、一审法院所谓共同债权人马彪必须出庭之说于法无据。本案中马彪仅仅只有2万元债权,且早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其本人失去联系。马彪将债权全部转让后,就已不是共同债权人,马彪虽未出庭,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及担保人签字的客观事实性不容置疑,被上诉人也并未否认不是其本人签字,故借贷事实明确具体,并非无从查清。一审法院要求其作为共同诉讼人出庭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是证明本人主体资格,证明拥有全部债权,证明已给付借款,证明担保关系存在,证明债务违约,证明欠款本息,而以上借贷关系的所有项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证明。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根据已经查清的借款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培峰辩称:整个借款的过程不清楚,不认识上诉人朱子祥,5月份发生的借款,7月份补充签订合同,当时我拿到合同后问康柯欣,上面有她的签字,她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康柯欣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才见过,其他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梁建成辩称:当时是朱子祥找我,对马彪的事不清楚,第一次借款是和我的两个朋友一起去的,我们之间相互认识。借款利息是7分,几个月后,康庆锋要第二次借款70万,我过去担保的。其他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朱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峰、康柯欣、梁建成、宋启良、白国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利息147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一审法院审理并认为,原告与康庆锋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系原告与马彪,现原告虽提供债权转让书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马彪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马彪也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马彪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与马彪向被告方的借款,原告与马彪并未对借款份额予以划分,故原告起诉,马彪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现原告单独起诉又不能提供马彪的具体住址及相关情况,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朱子祥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否认有马彪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子祥对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中所出现的马彪,在一审中称马彪是其朋友,二审中否认马彪存在,如上诉人无法对马彪身份作出合理确定,对于马彪在借款合同中应享有的债权更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马彪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而上诉人单独起诉又不能提供马彪的相关情况,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朱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