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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穆静与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静,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56号原告穆静,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凯,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宾,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经营者许钢,男,现住包头市。第三人张丽,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穆静诉被告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以下简称昊邦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宾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张丽参加诉讼。原告穆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经营者许钢、第三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5706.67元(本金16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65706.67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以经营租金短缺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在原告将本金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昊邦经销部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签订合同时没有把钱付给昊邦经销部,借款期间支付过利息。收据上的公章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盖的,具体借钱的事不清楚。借的钱具体打给谁了也不清楚,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张丽表示对于借款的事不清楚,当时其给昊邦经销部打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据、信用卡交易记录,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昊邦经销部对于借款合同及收据上昊邦经销部所盖的公章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丽不认可银行流水。被告昊邦经销部提交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7、8、9三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给穆静。原告穆静对该收据予以认可,但其表示除此以外再未收到过任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穆静多次通过昊邦经销部的POS机将其信用卡内的可透资额刷入昊邦经销部账户。2015年4月15日,张宾与穆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宾向穆静借款16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在借款合同甲方签字处有张宾的签字同时加盖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的公章。同日,张宾向穆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穆静人民币160000元,在收款人处再次加盖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的工章,并捺印。另查明,穆静曾于2015年9月26日收到三个月的利息共9600元。昊邦经销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许钢系张宾雇佣负责昊邦工贸在呼市回民区的业务。以上事实有穆静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昊邦工贸提供的收据、许钢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昊邦经销部是否系共同借款人;二、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结合第三人张丽的陈述及许钢的自认,可以确认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的实际控制人系张宾。借款合同第一项虽明确”借款人张宾要从事个体经营”,但落款处的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的公章,张宾出具的收据亦加盖了该公章。张宾个人作为昊邦经销部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该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昊邦经销部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该借款合同又于昊邦经销部内签订,原告穆静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张宾与昊邦经销部的共同借款。被告昊邦经销部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亦未能证明穆静通过其POS机刷卡后资金的去向,亦未能证明穆静通过其POS刷卡系与其有交易行为,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昊邦经销部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焦点二,穆静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张宾及昊邦经销部转账160000元,其信用卡刷卡记录也与其主张的借款160000元有出入,然结合借款合同、张宾出具的收据及穆静收到的3个月的利息款9600元,可以确认张宾及昊邦经销部对于借款本金160000元是认可的,且亦是以16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故对于穆静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穆静主张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706.67元,其未扣除已经收到的9600元,该时间段内利息应为56106.67元。张宾及昊邦经销部未能举证证明除穆静认可的9600元外其另外支付过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6106.67元。二、被告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支付原告穆静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为本金,月息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张宾、回民区昊邦蓄电池经销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子 娇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萨其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