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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爱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爱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06号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天下大厦434。法定代表人:高振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爱强,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章、李维,被告周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同意仲裁裁决第四项,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247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77元、延时加班费114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入职原告,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于每月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工资制度为包干制,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数额不固定)+加班费+夜班津贴+防暑费+取暖费。被告作息时间为白班7:30至19:30,夜班为19:30至转天7:30,班次顺序为上两个白班、两个夜班,休两天,考勤由项目经理任树义手动记录,无需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夜班工作101天。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560元。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12月31日,当日被告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后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费、节日加班费、夜班费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247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77元、延时加班费1149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原、被告之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入职时表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动要求原、被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关于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包干制每月实发2000元,该数额已含各类加班费及夜班津贴,故不同意支付。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裁项,故成讼。被告辩称,除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考勤由队长许连东手动记录,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小区物业由新单位接手,被告继续在原岗位为新单位工作而非被告主动辞职与原告陈述不同之外,其他均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入职时并未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约定包干制工资每月2000元,认可仲裁机构查明的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延时加班701小时,夜班工作101天,原告已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元,因存在差额,故原告应补足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及包干制工资,向本院提交立达公寓项目员工入职表。原告表示该表为其自行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并未见过。本院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为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任树义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人并未出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员工书写,而任树义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以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为基数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归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条强调了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增强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劳动法制观念,促进了劳动合同制度的不断规范,从而达到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建立规范、和谐劳动关系的宗旨。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庭审中,原告以劳动者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抗辩,然其并未对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主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其二、被告工资构成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包干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数额不固定)+加班费+夜班津贴+防暑费+取暖费。被告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台账等相应证据佐证劳动者的工资构成,然其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之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不支付在职期间夜班津贴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夜班人员符合相应条件应享受夜班津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职期间上夜班101个,但以夜班津贴已经支付完毕进行抗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工资台账等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夜班津贴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该年度本市夜班津贴22.7元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夜班津贴2247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不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在职期间延时加班70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并无加班行为,然原告并未提交在职期间完整考勤记录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的每月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77元、延时加班费1149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双方无争议仲裁裁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爱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爱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24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爱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77元、延时加班费11491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立达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贺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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