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振祥与连振军、马翠霞、连振华、魏家欢、连候治、李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祥,连振军,马翠霞,连振华,魏家欢,连候治,李吊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7号原告高振祥,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连振军,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马翠霞,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连振军之妻。被告连振华,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神木县拘留所。被告魏家欢,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系被告连振华之妻。被告连候治,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店塔镇,系被告连振华、连振军之父。被告李吊连,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连候治之妻,被告连振华、连振军之母。原告高振祥诉被告连振军、马翠霞、连振华、魏家欢、连候治、李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振军、连振华、魏家欢、连候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翠霞、李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祥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连振军、连振华、连候治共同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3%,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但至今本息未还。上述债务为三被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振祥向法庭提交借据1支,证明被告连振军、连振华、连候治共同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连振华辩称:借款属实,由本人由于购买挖掘机使用,该49万元系之前几笔借款的剩余数额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在原告处有6万元煤矿股份,故口头协商以上述煤矿股权折抵6万元借款本金,另外被告连振华向原告偿还215000元,故剩余借款金额应为275000元。被告因涉嫌犯罪现被关押,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连振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连振军、连候治辩称:借款属实,但由被告连振华实际使用,二被告仅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出具该49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49万元借据之后偿还了215000元,现仅余275000元未还。被告连振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银行打款单三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出具49万元借据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15000元,剩余275000元尚未偿还。汇款凭证2支,收据1支,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偿还的215000元系偿还借款49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并非原告所说的偿还另外一笔20万元的借款。被告马翠霞、李吊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连振华对原告提交的49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口头协商将6万元煤矿股份抵偿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43万元未还。被告连振军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此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中的215000元,现仅剩余275000元未还。原告对被告连振军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215000元系偿还之前连振华的另一笔借款20万元,15000元可作为偿还该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75000元。对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连振军、连振华、连候治共同向原告高振祥借款49万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及通话录音资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所还款项即用于偿还本笔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振华曾向原告高振祥借款90万元,偿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尚余49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连振军、连振华、连候治共同向原告高振祥出具49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据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并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6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其利息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高振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系共同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翠霞、魏家欢、李吊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翠霞、李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连振军辩称其偿还的215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无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现已消灭,如其系代连振华偿还另一笔借款,可依法向债务人连振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振军、连振华、连候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振祥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本金481000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借款本金47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马翠霞、魏家欢、李吊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连振军、连振华、连候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郄小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