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茂贞、郑茂雪等与郑斌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贞,郑茂雪,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郑斌,郑小珑,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陈瑞燕,郑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27号原告:郑茂贞,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郑茂雪,女,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肇庆市瑞州区。原告:覃美秋,女,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美清,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覃海森,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旭明,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华森,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海彬,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浦玉新,男,193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浦晓冰,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浦晓君,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郑小珑(曾用名:郑小龙),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华,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郑云海,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郑云萍,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郑云霞,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郑云红,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第三人:郑小玲,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郑春燕,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第三人:郑冬飞,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上述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瑞燕,女,1937年12月17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郑钊,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郑茂贞、郑茂雪、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诉被告郑小珑、郑斌、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及第三人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陈瑞燕、郑钊分割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华森及十一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被告郑斌、郑云红、被告郑小珑及郑小珑与第三人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第三人陈瑞燕、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位于广西容县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共同拥有权属;二、请求依法对广西容县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因被征用而获得的征地补迁补偿款人民币3800000元、回建用地两块共232.71平方米分割,原告郑茂贞应分得七分之一份额,原告郑茂雪应分得七分之一份额,原告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应分得七分之一份额,原告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应分得七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座落于广西容县××房屋和××(××东××房屋、土地)原为郑邵邦、张礼芬夫妇在解放前购置及兴建的。郑邵邦、张礼芬夫妇共生育有七个子女,他们分别是:大女儿郑茂芳(于1970年病故,其配偶覃甲振于1960年病故,共生育六个子女: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二女儿郑茂贞、三女儿郑茂华(于1996年病故,其配偶为浦玉新,共生育二个女儿:浦晓冰、浦晓君)、四女儿郑茂雪、大儿子郑鑑辉(于1983年病故,其配偶为陈瑞燕,共生育二个子女:郑斌、郑钊)、二儿子郑鑑炎(于1975年病故,其配偶李丽君于2004年病故,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郑小珑、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三儿子郑鑑海(于2009年病故,配偶为梁海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张礼芬于1956年去世,郑邵邦于1967年去世,对于东外街×号房屋和土地家庭从未进行过析产。1994年,根据国家要求重新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郑鑑海、郑小珑、郑斌在未征得全部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东外街×号房屋登记在郑鑑海、梁海华、郑小龙、郑斌名下,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鑑海、郑小龙、郑斌名下。2014年容县人民政府对东外街×号房屋及土地征收(征收面积为房屋占地面积265.51平方米、房屋周边土地面积475.1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32.19平方米),以货币和安置建设用地的形式共补偿人民币3800000元、安置回建用地232.71平方米。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的补偿款及安置地处理无法协商一致,所以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分割共有物纠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小珑辩称,本案不属于共有权纠纷,属于继承纠纷,原告请求的确权财产应该是登记的财产,没有登记的财产不属于确权财产。被告郑小珑认为:一、涉案房屋并不全部是祖传遗产。涉案房屋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的祖父母的遗产,是两层房屋;第二部分是被告郑小珑父亲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后建造的房屋,第三部分是被告在2000年在围墙旁边搭建的房屋。1967年11月祖父去世后,三个儿子郑鑑炎、郑鑑海、郑监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家,祖传房屋的东面分给被告郑小珑的父亲郑鑑炎,西面分给郑鑑海,屋厅分给郑监辉。1968年左右,郑鑑炎夫妇用40元向伯娘(郑邵邡的妻子)购买了与袓屋东面相邻的一小块地及祖屋前面的空地,用来建造厨房、洗身房及围墙屋,围墙屋用来作厕所、鸡舍、猪栏用。郑鑑海在祖传房屋的西面也新建了厨房、洗身房、厕所。1、祖传房屋占地面积为204.5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154.59平方米。2、被告郑小珑父母在祖屋东边建造的厨房、洗身房占地面积为21.2平方米,围墙屋占地面积为32.8平方米,2009年被告郑小珑在围墙屋西面占到土地搭建一间房屋和围墙,占地面积为13.2平方米。3、郑鑑海在祖屋西面建造的厨房、洗身房、厕所,占地面积为7平方米。4、1957年郑鑑辉毕业分配到广州工作并在广州成家立业,1975年2月郑小珑父亲被反革命分子逼害至死,1997年郑鑑海举家迁往广东省东莞市生活,祖屋一直由被告郑小珑管理并修缮。因被告郑小珑在房屋周边种上果树、建造围墙,政府征收时才得增加了220平方米左右。二、原告即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也不能起诉要求继承。祖父母去世距今已49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995年,涉案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继承人三个儿子或其后代的名下,归被继承人三个男丁后代所有。1995年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2015年虽然曾要求或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分割征地补偿款及回建用地,但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三、祖屋占地面积为232.71-21.2-7=204.5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4.99-42.4-7=315.59平方米,祖传房屋周边空地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204.51平方米土地的回建用地超深地基补偿款为227500元,315.59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为315.59平方米×103448元÷410.99平方米=79435.4元。另外,其他搬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回建用地与被征收房屋占地差额部分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四、政府征用安置的回建用地尚未完全获得,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斌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是以继承案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已超过20年,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二、标的房屋及土地已合法登记到郑斌、梁海华、郑小龙、郑鑑海名下,已不在被继承人名下,论争继承依法须先行行政诉讼撤销颁证。三、本案原告原以分家析产为由已起诉过一次本案讼争标的,现再次以继承为由讼争。法院应直接判决本案讼争标的由郑斌、梁海华、郑小龙、郑鑑海4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四、郑小龙主张其应多分配补偿款及回建地是无事实依据及无法律依据的,不应采信其主张。首先,郑斌、梁海华、郑小龙、郑鑑海4人名下的东外街房屋及土地(包括房前屋后周边实际使用土地)的来源及范围均不是郑小龙所创造,是来源于上一辈遗留;而且,众所周知,原上辈的房屋及土地范围远大于《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范围,后来是由于周边发展水运等被逐渐割让征用。其次,4个共有人中不存在谁贡献谁付出大的问题。郑小龙多占用了共同共有的房屋,大家也未叫其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说共有人多占使用就应多分配份额,法律规定是无约定应视为等份共有。另外,也不存在多管理的应多分配的问题。被告郑云红辨称,其意见与郑斌一致。第三人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述称,其意见与郑小珑一致。被告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不作答辩。第三人陈瑞燕、郑钊不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座落在广西××××房屋及土地为郑邵邦自建遗留下来的祖业。郑邵邦、张礼芬夫妇共生育有三男四女分别是:大女儿郑茂芳(1928年出生1970年病故,其配偶覃甲振于1960年病故,共生育六个子女: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二女儿郑茂贞、三女儿郑茂华(1939年出生1996年病故,其配偶为浦玉新,共生育二个女儿:浦晓冰、浦晓君)、四女儿郑茂雪、大儿子郑鑑辉(1930年出生1983年病故,其配偶为陈瑞燕,共生育二个子女:郑斌、郑钊)、二儿子郑鑑炎(1933年出生1975年病故,其配偶李丽君于2004年病故,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郑小珑、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三儿子郑鑑海(1944年出生2009年病故,配偶为梁海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张礼芬于1956年病故,郑邵邦于1967年病故。张礼芬、郑邵邦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张礼芬、郑邵邦未立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郑邵邦、张礼芬夫妇去世后,原座落在广西××××号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于1994年分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登记,其中容国用(1994)字第0119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郑鑑海、郑小龙、郑斌,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贰佰叁拾贰点柒壹平方米,容国用(1994)字第0119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郑鑑海、郑小龙、郑斌,用途为猪栏、卫生间,用地面积为叁拾贰点捌零平方米。1995年原座落在广西××××号房屋以“郑鑑海、梁海华、郑小龙、郑斌”名义,办理了桂房证字第95000595及桂房证字第95××10号房产所有权证。1996年郑鑑海以郑鑑海、郑小龙、郑斌为申请人填写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的《申请证明房屋所有权报告书》,再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事由为:“本房屋祖留,公元一九四四年建,原屋契在文革期间被抄家时失,所现特向房管单位申请办理房屋契。望有关单位给予办理”。1997年容县房产管理所重新给予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颁发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桂房证字第9700067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郑鑑海等”,共有人为“郑鑑海、梁海华、郑小龙、郑斌”,建筑面积为364.99平方米,桂房证字第9700068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郑鑑海等”,共有人为“郑鑑海、梁海华、郑小龙、郑斌”,建筑面积为32.80平方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进行过分家析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的继承权。2014年因建设容县真武阁景区二期改造工程需要,容县人民政府对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本案当事人对政府的搬迁补偿方案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的《收回国有土地搬迁补偿(助)一览表》征收补偿分为六大项:第一大项为“房屋评估结果”,该项分三小项:1、土地补偿费,该项县政府对被征收的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的265.51㎡土地使用权,原则按1:1的比例给予安置回建土地,但县政府实际安排的安置回建土地为230.99㎡,安置土地面积差额34.52㎡,对于差额的土地政府以补偿货币的形式另行进行补偿。上述230.99㎡安置土地,县政府虽已确定位置,但尚未真正落实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2、房屋补偿费(含房屋装修装饰补偿)432.19㎡,共108911.00元;3、石墙搬迁补偿费,64.94㎡,共19482元。第二大项为“其它搬迁补偿费”,该项有6小项,分别是:1、房屋搬迁补助费2703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37074元;3、网络电视搬迁补偿费150元;4、水表搬迁补偿费1000元;5、电表搬迁补偿费1000元;6、水池(共2个)搬迁补偿费594元。第三大项为“青苗补偿费”6380元。第四项为“房屋周边土地(实际历史沿用的土地)补偿费”,475.19㎡,共3108370元。第五项为“回建用地超深地基一次性补助”34个桩孔,共221000元。第六项为“安置回建用地与被征收房屋占地差额部分土地的地价款”,安置土地面积差额34.52㎡,共361770元。以上六项共计补偿(助)金额为3868434元,该笔款项现由郑小珑进行保管。其中被征收的房屋中,郑鑑炎在祖屋旁边建了厨房屋两层共42.4㎡、围墙屋32.8㎡,郑小珑在围墙屋旁边建造13.2㎡房屋,后来郑小珑又修建石墙64.94㎡,按照县政府的征收补偿标准,上述房屋补偿费(含房屋装修装饰补偿)为88.4㎡×317.40元/㎡=28058.16元,石墙搬迁补偿费为19482元。郑小珑主张郑鑑炎及其自己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21.2㎡+32.8㎡+13.2㎡=67.2㎡以及房屋周边土地(实际历史沿用的土地)475.19㎡权属应属为其户所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郑小珑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权益是脱离于祖屋而单独由其争取得的。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2日曾就房屋的拆迁赔偿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关于郑家房屋拆迁赔偿分配的协议》,除郑小珑户外其他各户均派代表签名确认协议,郑小龙户因对于张礼芬、郑邵邦遗产的范围持不同意见而没有签名同意,致使该协议最终没法履行。对于《收回国有土地搬迁补偿(助)一览表》中第二、三大项的费用原告认为应属于郑小珑所有,不主张分割。因征收补偿(助)协商不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桂0921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桂09民终10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桂0921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郑邵邦、张礼芬的后代或亲人,有缘成为这一大家族的成员,均有维护家族和谐兴旺、繁荣发展之义务,家人之间发生利益纷争之时,更应亮明气度,以情为先,以和为贵,互谅互让解决纷争,但各方当事人从祖屋在2014年被征收开始发生纠纷至今,不能互谅和解,长期困扰在利益纷争的诉讼之中,虽经本院说合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唯有遗憾地对本案进行认定判决。本案原告诉请的不是要求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而是主张其继承了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要求确认原告对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享有共有物权,要求对共有物权益进行分割的纠纷,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原告是否享有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的共有物权而主张对共有物权益分割,其前提是原告是否已经继承了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取得该房产的物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子女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座落在广西××××房屋及土地为郑邵邦自建遗留下来的祖业,张礼芬、郑邵邦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在张业芬、郑邵邦死亡时开始,郑邵邦、张礼芬的子女均享有继承张礼芬、郑邵邦遗产份额的权利。郑邵邦、张礼芬生前未立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郑邵邦、张礼芬死亡后,其子女郑茂芳、郑茂贞、郑茂华、郑茂雪、郑鑑辉、郑鑑炎、郑鑑海未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之后原广西××××房屋及土地虽然以郑鑑海、郑小龙等的名义作了相关权属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其继承的权属份额,且在原××××房屋及土地被政府征收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房屋的拆迁补偿也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书面协议,只是因郑小珑户对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范围持不同意见未签名确认,而导致协议未最终履行,说明各继承人对原告拥有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产物权不持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并对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一直持有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位于广西容县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共同拥有权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邵邦、张礼芬的子女郑茂芳、郑茂贞、郑茂华、郑茂雪、郑鑑辉、郑鑑炎、郑鑑海在郑邵邦、张礼芬死亡后,没有对遗产有过不均等分配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郑邵邦、张礼芬的子女郑茂芳、郑茂贞、郑茂华、郑茂雪、郑鑑辉、郑鑑炎、郑鑑海在郑邵邦、张礼芬死亡后,视为均等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也即郑茂芳、郑茂贞、郑茂华、郑茂雪、郑鑑辉、郑鑑炎、郑鑑海各继承郑邵邦、张礼芬遗产的七分之一。郑茂芳、覃甲振夫妇去世后,郑茂芳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继承;郑茂华去世后,郑茂华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份额由其丈夫浦玉新及女儿浦晓冰、浦晓君继承;郑鑑辉去世后,郑鑑辉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子陈瑞燕及子女郑斌、郑钊继承;郑鑑炎、李丽君夫妇去世后,郑鑑炎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郑小珑、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继承;郑鑑海去世后,郑鑑海继承郑邵邦、张礼芬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子梁海华及子女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继承。容县人民政府对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产征收给予的房屋及土地的补偿,除郑鑑炎及郑小珑自建房屋的房屋补偿费(含房屋装修装饰补偿)28058.16元、石墙搬迁补偿费19482元外,其他建筑物及土地的补偿(助)是基于原容县容城镇东外街×号房产形成或衍生而取得的物权补偿,被告郑小珑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权益是脱离于祖屋而单独由其争得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的补偿依法可以依照各自的继承权份额进行分割。《收回国有土地搬迁补偿(助)一览表》第五项为回建用地超深地基一次性补助34个桩孔补助,共221000元,是附属于230.99㎡回建土地打桩孔补助的费用,现230.99㎡回建土地尚未真正落实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230.99㎡回建土地尚未最终明确,本案不能就回建土地及回建用地超深地基一次性补助款进行分割,待回建土地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收回国有土地搬迁补偿(助)一览表》中第二项“其它搬迁补偿费”6小项共42521元、第三大项“青苗补偿费”6380元,属郑小珑户所有,不主张分割,为此,本案原告可参与分割的征收补偿款为:1、房屋补偿费(含房屋装修装饰补偿)108911元-28058.16元=80852.84元;2、房屋周边土地(实际历史沿用的土地)补偿费,475.19㎡,共3108370元;3、安置回建用地与被征收房屋占地差额部分土地的地价款,面积差额34.52㎡,共361770元,以上各项合计3550992.84元。原告郑茂贞应分得七分之一,即507285元;原告郑茂雪应分得七分之一,即507285元;原告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应分得七分之一,即507285元;原告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应分得七分之一,即507285元。被告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第三人陈瑞燕、郑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茂贞、郑茂雪、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被告郑小珑、郑斌、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及第三人郑小玲、郑春燕、郑冬飞、陈瑞燕、郑钊对位于广西容县原容城镇东外街×号房地产共同拥有权属;二、原告郑茂贞分得征收补偿(助)款507285元;原告郑茂雪分得征收补偿(助)款507285元;原告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分得征收补偿(助)款507285元;原告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分得征收补偿(助)款507285元;三、驳回原告郑茂贞、郑茂雪、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受理费27950元,由原告郑茂贞、郑茂雪、覃美秋、覃美清、覃海森、覃旭明、覃华森、覃海彬、浦玉新、浦晓冰、浦晓君负担17746元,被告郑小珑、郑斌、梁海华、郑云海、郑云萍、郑云霞、郑云红负担10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封 潮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