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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043号原告: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3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宏民,韩炳梁,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伟。原告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7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各类染料货物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3月13日,双方第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欠款23192.50元。同年6月1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79680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第二次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02872.5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72872.50元。至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48000元的货物,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最后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2.5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对账函3份、应收账款对账单、送货单及出库单各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872.50元的事实有其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870元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872.50元,支付利息87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另行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义乌市雅绢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书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