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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生与被告苏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苏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352号原告:于海生,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鑫利伟装修装潢材料商行装修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胜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达(被告苏胜军之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于海生与被告苏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被告苏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生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2.依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依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苏胜军驾驶辽P67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双桥街剑桥小区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右后方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了大洼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2骶椎骨折;骨盆骨折;胸9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腹部闭合伤;腰背部挫伤,原告住院50天,由于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被告驾驶的辽P671**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额给付原告。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7千余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剩余赔偿事宜,被告蛮横拒绝。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胜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无能力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苏胜军驾驶辽P671**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大洼县双桥街剑桥小镇小区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右后方由南向北原告于海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海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背部挫伤,产生医疗费用21633.66元。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于海生外伤致左侧2、3肋骨及右侧第2-12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1%,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伤残;外伤致肺挫伤,双侧气胸,现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371.25元,其中,医疗费21633.66元,误工费24335.64元(128.76元/天×天,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4日止,共计189天),护理费1651.50元(33.03元×5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4044.60元(12057元×20年×39%),被扶养人生活费18455.85元[8873元×39%×5年÷6人+8873元×39%×9年÷2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原告于海生的父亲于明富现年81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共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于海芹、次女于海贤、三女于海珍、四女于海丽、长子于海坤、次子于海生;原告于海生的婚生子于博现年10周岁。再查明,被告苏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金满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额赔付原告于海生,被告苏胜军为原告垫付3373.36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治疗过程、护理级别、支付医药费数额及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海生被评定为外伤致左侧2、3肋骨及右侧第2-12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1%,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伤残;外伤致肺挫伤,双侧气胸,现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于博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以及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及护理人员赵金恒系农村居民的事实。6、代抄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额赔付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胜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苏胜军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案外人金满山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金满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苏胜军应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胜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此次诉讼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写明原告于海生为大洼县田家镇周丹装饰店的经营者,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诉请,因护理人员赵金恒居住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下董村且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系数,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39%。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1536.52元(已扣除被告苏胜军垫付的337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苏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