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德伟与赵乐、王建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伟,赵乐,王建学,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650号原告王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乐。被告王建学。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昊,总经理。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3779706604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安,副总经理。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路66号天乙花苑小区南门以东临街营业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0068713453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德伟与被告赵乐、王建学、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赵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学、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伟诉称,2016年12月24日5时0分许,被告王建学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朐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3KM+57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通行不畅,该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后,道路结冰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王德伟驾驶的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德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王建学、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实际车主,王建学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5时0分许,被告王建学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朐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3KM+57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通行不畅,该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后,道路结冰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王德伟驾驶的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德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伟无责任。被告王建学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德伟受伤后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德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伟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伟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王德伟需1人护理4日(含住院期间);3、王德伟休治期自受伤日起3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元;4、营养费为400元。原告王德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王德伟受伤后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062.6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护理费372.70元(93.18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伟与被告王建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德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建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德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9090.76元。因被告王建学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伟医疗费2062.66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2795.40元、护理费3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75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伟其余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赵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