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杜某某承揽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杜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93号原告董某,男.被告���某某,男。原告董某与被告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加工门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4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份一次性给原告付清,并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门窗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杜某某欠原告董某门窗款43000元。被告杜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支,因其为国家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门窗,2015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窗款43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诉被告��某某欠其门窗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门窗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