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古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古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434号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被告:古志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志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承包费5800元,社保费1149.10元,车辆清洁费14.92元;2016年12月承包费5800元,社保费1080.12元,个税10元,车辆清洁费45元;2017年1月承包费18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被告按合同缴交承包费和社保费等综合费用。该合同有限期至2017年3月1日止,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和社保费其他综合费用,但是被告从2016年11月份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费,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被告相关权利义务,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1月5日被告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我司停车场,2017年1月10日开始被告就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古志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古志华(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字号:2012-02-01-02-01、2011高峰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含相关证件)返还给甲方;车辆由1名司机承包。乙方必须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承包车辆为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经营权号20120502;承包期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此期限超过广州市出租汽车行业车辆退出运营有关期限的,超过期限无效;乙方向甲方缴纳综合承包税费,按月缴纳,具体约定如下:第五条承包费、费用和交纳期限:1.从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人民币5800元;2.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1)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司机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三)合同期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税控机发票和色带,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费用。乙方需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应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空驶中发生的广州年票以外的路桥通行费、燃料费、轮胎费、临时发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车辆清洗消毒费、椅套清洗费、车辆修理费及工料费、自购色带费用。……(四)(四)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它税费的时间为当月5号前,如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6.自负盈亏,几时交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乙方不按时缴交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逾期利息。(三)合同期内,甲方要求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四)合同终止后,乙方逾期返还承包车辆的,应按合同期最后一月的承包费标准交付逾期部分承包费,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除收回承包车辆,要求乙方偿付足额承包费和违约金外,不予退回合同保证金。(五)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取消乙方的经营资格并不予退回合同保证金,同时解除劳动关系:1.拖欠应付款(含乙方向甲方借款期满的)累计达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或过期15天未缴交承包费的;……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自甲方向乙方移交符合营运资格的车辆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于《出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车辆粤A×××××已验收合格,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欠缴纳车辆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缴欠费。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承包合同告知书,上述两份告知书于2017年1月10日由被告签收。原告据此主张双方承包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被告2017年1月的承包费用仍需支付10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古志华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出车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承包合同告知书》、EMS签收截图、“古志华欠费明细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承包费及其他合同约定缴交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清缴2016年11月、12月的承包费及社保费、个税、车辆清洁消毒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已归还车辆,但被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提前终结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原告按被告收到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主张2017年1月份十天的承包费合法合理,应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下:2016年11月的承包费5800元、社保费用1149.10元、车辆清洁消毒费14.92元,2016年12月承包费5800元、社保费1080.12元、个人所得税10元、车辆清洁消毒费45元,2017年1月承包费1870元,以上共计13769.14元。关于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当月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缴交时间为当月5日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同规定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未超越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古志华向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的各项费用合计15769.14元及利息(利息以15769.1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古志华向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古志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6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被告直接支付16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人民陪审员 梁活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