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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某洗浴中心锅炉房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销赃后挥霍。二、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洗浴中心五楼,盗窃被害人姚某的OPPO牌(R9型、64G)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4元,销赃后挥霍。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害人姚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春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