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面包车,沿费县天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涵洞路段时,与中间石墩发生碰撞。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现场;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安子村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广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