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源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源志,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辨护人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张潇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源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源志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凤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庆门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被告人夏源志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夏源志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被告人夏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源志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夏源志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源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源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源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建议给被告人夏源志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源志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源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