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萍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萍,又名马秀花,女,东乡族,生于1974年12月15日,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金桥国际公寓出租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东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6月28日再次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兵,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甘29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马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萍及其辩护人张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马萍以帮助罗哈三、马应祥、马应德、马宗彪、马么乃、罗阿英舍、罗达吾德等人办理前往沙特阿拉伯出国签证为由,先后通过马应祥骗取现金共计7.3万元人民币。2、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马萍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电脑、电视等媒体向被害人高进祥等人展示自己的影响力,以获取各受害人信任,先后以能够办理前往沙特阿拉伯的出国签证为由,通过高进祥骗取高进祥、高福寿、高占清、卡得荣、陈麦德、马麦支基等人现金22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马萍总计诈骗现金29.3万元。到案后其家属退赔赃款7.3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骗取受害人钱财,各受害人向东乡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罗哈三、马应祥、马应德、马么乃、高进祥、高福寿、高占清、卡得荣、陈麦德、马麦支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以能够办理前往沙特阿拉伯的出国签证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但迄今均未办理成功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未认可的事实。4、辨认笔录。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与本案被告人基本特征相一致。5、银行交易账单。证实马应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马萍及其弟弟马保华的个人账户存款的事实。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了案发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7、说明函。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致函临夏州公安局,该公司不存在被告人供述的合作伙伴马维民(同音)。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其委托人喇培基对办理签证一事并不知情,未垫钱办理签证邀请函。9、证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和国家宗教事务局两个单位均证明没有叫马萍的工作人员。10、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证实受害人马应祥、罗哈三等人从被告人家属处收到退赔的7.3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事实。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萍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多次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受害人退赔,对被告人可酌请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马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829元、外币面值1和1000的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58884000001253391、6212260200080820729、中国银行卡号为5408381470290017、601382010001321919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010049342606的银行卡各一张。宣判后,马萍上诉提出:1、诈骗罪不成立,此案属民事经济纠纷。2、报案人无理取闹,属侮辱诽谤。3、办案单位侦查不公,非法取证;检察院滥用逮捕权,指控莫须有的罪名。4、不服定罪,一审判案不公。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辩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萍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马萍犯诈骗罪的事实,有本案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形成链条且能相互印证。马萍关于本案属民事经济纠纷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情节、造成的后果,对上诉人定罪处刑均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荣审 判 员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