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雪如与周春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如,周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235号原告:高雪如,女,1947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德,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春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高雪如与被告周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周春辉偿还原告高雪如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辉因经营于2014年10月30日借原告高雪如40000元,约定月息2%,至今未还。被告周春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春辉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高雪如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周春辉月利2%”。本院认为,被告周春辉出具借款条据,借款明确,应当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春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雪如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