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樊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樊兴虎,樊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初31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法定代表人:樊兴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樊兴虎,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樊兴龙,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樊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红、胡鸿、被告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樊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樊兴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9日宣布提前到期日止1002599.01元,罚息从2016年11月10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加罚息50%);2、农商银行对《房地产他项权证》所确定的房地产抵押资产享受优先受偿权;3、樊兴虎、樊兴龙对猴王焊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樊兴龙承担《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产生评估、拍卖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猴王焊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44号-1],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为抵押物办理了登记。2015年3月9日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44号-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2],约定猴王焊材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年利率8.64%计算利息,樊兴龙、樊兴虎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2-1]。借款期限届满前,由于猴王焊材公司无力清偿借款,2016年3月8日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2015-122展],约定涉案借款到期展期至2017年3月5日,月利率为6.3‰,樊兴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2-2]。猴王焊材公司在展期期间未履行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逾期数月还息,累计欠息882899.01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2]第十六条约定,猴王焊材公司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依据该条第三款第三项于2016年11月8日经公证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农商银行宣布到期后,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樊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被告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辩称,对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的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贷款利率有异议,约定利率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樊兴龙辩称,1、樊兴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农商银行起诉樊兴龙于法无据。樊兴龙与农商银行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是2016年3月8日《借款展期协议》,在该借款关系中,樊兴龙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2、樊兴龙与猴王焊材公司、农商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已终结。《借款展期协议》签订生效后,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已依法终结。作为依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建立的从合同担保关系也应依法终结,樊兴龙作为原保证人,对借款展期未作出新的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时,原担保关系依法消灭,樊兴龙依法不承担展期借款的保证责任。3、《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排除了樊兴龙的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樊兴虎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变更原保证人樊兴龙、樊兴虎二人为樊兴虎一人。应由樊兴虎对展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樊兴龙按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事实,显失公平。主合同当事人未经樊兴龙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损害了樊兴龙的自由缔约权和知情权,2015年3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樊兴龙是猴王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经营和资金支配有控制权,樊兴龙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8日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樊兴龙不是猴王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同意再为猴王焊材公司承担借款担保;农商银行与原保证合同上樊兴虎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农商银行就原保证合同对樊兴龙享有保证责任权利的放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时,猴王焊材公司不还款,农商银行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当时猴王焊材公司有能力还款,不需要樊兴龙承担保证责任。农商银行未经樊兴龙同意与猴王焊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猴王焊材公司偿债能力发生了变化。5、涉诉借款已有物的担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农商银行先实现物的担保后,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诉《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所涉及的保证人自愿放弃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项下所有抗辩权等约定,是加重保证人樊兴龙责任排除其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金融机构在担保合同中的固定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约定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农商银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四借款凭证二份,证据七《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证明农商银行与猴王焊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三《保证合同》二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能够证明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农商银行与猴王焊材公司达成了展期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六《公证书》二份,能够证明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原有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均已到期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猴王焊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144号-1]一份,约定:猴王焊材公司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5日到2017年3月5日止,猴王焊材在农商银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所列猴王焊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即坐落于仙桃市××办事处仙桃大道南侧土地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0047号(地号为029009360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仙他项(2014)第0076号和仙桃市房他证沙咀字第××号。2015年3月9日,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144号-1]的约定,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一份,约定:猴王焊材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猴王焊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猴王焊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农商银行与猴王焊材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3月9日,农商银行与樊兴龙、樊兴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1],约定樊兴龙、樊兴虎分别为猴王焊材公司的3000万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农商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农商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农商银行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农商银行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农商银行有权要求樊兴龙、樊兴虎承担保证责任,樊兴龙、樊兴虎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农商银行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樊兴龙、樊兴虎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6日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猴王焊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和10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猴王焊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6064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猴王焊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偿还本金。2016年3月8日,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122(展)]一份,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借款到期展期至2017年3月5日,月利率由7.2‰调整为6.3‰,同时约定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和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2016年3月8日,农商银行与樊兴虎另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2],约定樊兴虎为《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122(展)]项下3000万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农商银行提供担保。2016年11月18日,农商银行经公证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农商银行宣布到期后,猴王焊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农商银行与樊兴龙、樊兴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1]时,猴王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樊兴龙;2016年3月8日农商银行与樊兴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2]时,猴王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樊兴虎。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猴王焊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延展协议》及办理的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猴王焊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本息、罚息之义务。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农商银行对坐落于仙桃市××办事处仙桃大道南侧土地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0××7号(地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产生评估、拍卖费用。关于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辩称的贷款利率过高的问题。猴王焊材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延展协议》所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猴王焊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故对猴王焊材公司、樊兴虎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樊兴龙抗辩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农商银行与猴王焊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延展协议》约定,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和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在猴王焊材公司第一次借款合同到期后,因猴王焊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樊兴龙变更为樊兴虎,樊兴龙明确表示不愿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且樊兴龙未签订担保合同,故对农商银行要求樊兴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二、樊兴虎对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南侧土地证号为仙国用(2014)第0××7号(地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评估、拍卖的费用由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樊兴虎承担;四、驳回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14.50元,由湖北猴王焊材有限公司、樊兴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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