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齐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650号原告:齐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79200元,本息合计259200元,并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苏某向原告齐某借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被告苏某偿还了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之间的利息47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苏某至今未予偿还。苏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苏某向原告齐某借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被告苏某偿还了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47600元。借款18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79200元,被告苏某至今未予偿还借款180000元及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与被告苏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苏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79200元,本息合计259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18000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审判员 林立楠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