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有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建,张蕊,程立海,时玉美,葛树林,董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利,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有建。被告张蕊。被告程立海。被告时玉美。被告葛树林。被告董志香。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建、张蕊、程立海、时玉美、葛树林、董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立海、时玉美、葛树林、董志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建、张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建、张蕊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43262.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有建、程立海、葛树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限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张蕊作为被告有建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书一份。后被告有建于2014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于2014年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但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有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程立海、葛树林等人仅替有建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43262.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有建、张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清单、结婚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有建、葛树林、程立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限内的贷款(有建最高额度为2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张蕊与被告有建系夫妻,被告张蕊系被告有建的妻子。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蕊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书一份。后被告有建于2014年1月16日和1月25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和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仅替被告有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有建现尚欠原告本金54500元及利息43262.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有建履行了放贷义务,有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蕊作为被告有建的配偶,对该债务负由共同偿还的责任且已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有建、张蕊偿还借款54500元及利息43262.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建、张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有建、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4500元及利息43262.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有建、张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