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洁与陈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陈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272号原告:李洁,女,200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理人:李军生(系原告之父),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陈建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洁与被告陈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法定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陈建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元,补课费3920元,误工费2876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348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早上6点50分,李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安阳市××与弦××大道交叉口时,陈建平驾驶豫E×××××号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洁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十几天不能上学。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补课费、营养费、交通费、家长陪护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原告的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半夜被恶梦惊醒。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平辩称,除已支付原告500元外,同意再给付500元,共计1000元,作为原告的补课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合理证据、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建平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平负全部责任,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建平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12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完整,护理人数可按1人,护理费标准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天,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事故造成其“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具体情况,以及门诊费用清单载明的区间,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费为649.32元(33857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同护理期限亦计算7天,共计21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元,但提供的证据形式不规范,鉴于车损的事实,本院酌定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71.32元,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付。关于补课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建平已达成协议,除已支付500元外,由被告陈建平再给付原告500元;对双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3371.32元;二、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洁补课费1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陈建平已支付款项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李洁负担26元,被告陈建平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