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成刚,男,汉族,1996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成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贺成刚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普乐迪KTV”666号包厢内,趁被害人胡某离开包厢之机,窃得其放置于桌上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给新大路103号“iPhone”手机店店员袁祥,得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62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成刚于2017年5月21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贺成刚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8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成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成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贺成刚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成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