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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钟英健,朱文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健,朱文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07号原告:钟英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文兵,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钟英健与被告朱文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英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被告朱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英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腾退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南街63号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99280元;4.判决被告按照租赁协议所确定的租金支付标准117128元/年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南街63号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金前年按人民币8万元计付,以后租金按10%递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承租商铺,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且约定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遂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的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悉,但仍不向原告腾退商铺及不足欠缴租赁,故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朱文兵辩称,合同是2013年签的,按签订的租赁期限三年已经过了,被告装修店铺也产生了费用,希望能够继续租赁该商铺,租金可以再协商,如果不能继续租赁,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英健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文兵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钟英健将位于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南街63号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二条对租赁期限约定“经双方协商,租用年限为3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第三条对租金及付款方式约定:“经由甲乙双方同意,租金前两年按人民币8万元计付,以后租金按10%递增,以后每次租金应提前10天交纳下期房租。”后原告钟英健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文兵作为乙方又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钟英健将位于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南街63号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二条对租赁期限约定“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铺面使用年限不能超过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法定年限,2013年3月5日—2016年3月5日。……”第三条对租金及付款方式约定:“经由甲乙双方同意,租金前两年按人民币8万元计付,以后租金按10%递增,以后每次租金应提前10天交纳下期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钟英健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朱文兵使用,后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钟英健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朱文兵投递了《解除房屋租赁的通知》,投递信息显示该通知于2017年3月28日由被告朱文兵同事签收。另查明,案涉商铺性质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新都大丰皇花村字第9702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钟建君与谢勇,为共同共有,经本院依法询问钟建君和谢勇,其陈述案外人钟建君系原告钟英健的姑妈,钟建君、谢勇均知晓并认可由原告钟英健对案涉商铺进行出租、收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对案涉商铺租金价格的约定问题;二是房屋租赁协议是否到期、是否解除的问题;三是被告朱文兵是否应当向原告钟英健支付拖欠租金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协议二》第三条均表述为:“经由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租金前两年按人民币8万元计付,以后租金按10%递增,以后每次租金应提前10天交纳下期房租”。现原被告对房屋租金价格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自合同签订日起租金为8万元/年,此后每年按照租金递增10%;被告认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两年租金8万元,租金应为4万元/年,此后每年递增10%,即固定递增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协议二》第三条的表述的确存在歧义,对此应结合与案涉铺面同路段的其他商铺租金及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案涉铺面若按4万元/年计算租金,则为83.33元每平方米每月,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协议二》第一条中均补充约定“从2013.3.5开始递增8000元大写捌仟元”,结合《协议一》、《协议二》第三条中“此后每年递增10%”的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约定应当为8万元/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还是《协议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均已到期。被告朱文兵提交的其持有的《协议一》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该协议在“五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处修改痕迹明显,且与原告钟英健持有的未进行修改的部分明显不一致,故无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还是《协议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均于2016年3月5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钟英健已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朱文兵投递了《解除房屋租赁的通知》,投递信息显示该通知于2017年3月28日由被告朱文兵同事签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钟英健认为被告朱文兵2015年3月5日—2017年3月5日两年间缴纳租金104000元,尚欠99280元,被告朱文兵认可这期间缴纳了104000元,但认为租金为4万元/年,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根据本文前文论述可知,原被告关于案涉商铺租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8万元/年,且此后每年递增10%,故2013年—2014年租金应为8万元/年,2014年—2015年租金应为88000元/年,2015年—2016年租金应为96800元/年,2016年—2017年租金应为106480元/年,即2015年3月5日—2017年3月5日租金共计应为203280元,扣除被告朱文兵已经支付的104000元,故被告朱文兵还应向原告钟英健支付拖欠租金99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英健与被告朱文兵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朱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南街63号商铺,并向原告钟英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被告朱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英健支付9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朱文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雯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