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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司桂琴与赵龙顺、赵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琴,赵龙顺,赵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326号原告司桂琴,陇南市人。被告赵龙顺,陇南市人。被告赵喜斌,陇南市人。原告司桂琴诉被告赵龙顺、赵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顺、赵喜斌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桂琴诉称,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25000元,承诺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以石门乡草坝子村党员活动室作抵押,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向我归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此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责任,拒绝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龙顺、赵喜斌偿还借款32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被告赵龙顺未答辩。被告赵喜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司贵琴(司桂琴)人民币325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圆整,利息每万元每月500元,以党员活动室房子作底押,止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人:赵龙顺、赵喜斌,时间2014年1月5号,担保人:司有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2、二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月息按二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被告的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司桂琴借款325000元属实,有被告赵龙顺、赵喜斌出具给原告司桂琴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超出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分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龙顺、赵喜斌偿还原告司桂琴借款本金32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已付5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在总利息中减除)。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赵龙顺、赵喜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社红人民陪审员  坚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者尔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