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庞声球与梁森、黄家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声球,梁森,黄家枢,陈强,李峰,蔡朝志,黎永光,莫耀燕,黎家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081号原告:庞声球,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梁森,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黄家枢,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强,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李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蔡朝志,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第三人:黎永光,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第三人:莫耀燕,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第三人:黎家光,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原告庞声球与被告蔡朝志、黄家枢、梁森、李峰、陈强,第三人黎永光、莫耀燕、黎家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声球、被告黄家枢、梁森、李峰、陈强及第三人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朝志及第三人莫耀燕、黎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声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庞声球享有坐落于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1505号房屋及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一层H18号商铺所有权的50%份额;2、撤销(2016)桂09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因执行黎永光与被告五人及第三人莫耀燕、黎家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兴业县人民法院对属于原告庞声球与黎永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房地产进行强制拍卖措施,并作出(2016)桂09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措施损害、剥夺了原告庞声球的合法权益。一、被裁定执行的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庞声球享有此房产所有权的50%份额。原告庞声球于1986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黎永光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按揭购买了坐落于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1505号房屋一套及南宁市南宁市间,此后,此两处房地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管理、使用,并且共同归还按揭贷款,属原告庞声球与黎永光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庞声球享有此房产所有权的50%份额。二、黎永光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结婚后,被执行人黎永光向其他人所借的款项均没有告知过原告庞声球,更加没有取得原告庞声球的同意或者确认,所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或者家庭开支,依法均属于黎永光与其他人之间的个人债务,据此:黎永光向其他个人所借的款项依法应由其个人或者以其个人财产份额进行偿还。2、被执行人黎永光与其他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历时几年,而在案件所有的诉讼过程中,所有债权人均没有向原告庞声球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也没有将原告庞声球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所有的生效判决、调解书中确认的还款义务人均只是黎永光个人;即使在一系列的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裁定的被执行人均不包括原告庞声球,与原告庞声球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庞声球均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现对属于原告庞声球与黎永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房地产进行强制拍卖措施,系未审未判先执行,此措施剥夺了原告庞声球的合法权益。综述,原告庞声球认为:原告庞声球依法应享有上述房地产所有权的50%份额,不应该把原告庞声球享有的财产份额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黎永光的个人债务;(2016)桂09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裁定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并应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庞声球与黎永光系夫妻;3、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010)青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3)青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坐落于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1505号房屋及南宁市佳得鑫水晶城一层H18号商铺系原告庞声球与黎永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庞声球享有此房地产所有权的50%份额;4、(2016)桂09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兴业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上述错误。被告黄家枢、李峰辩称,1、黎永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向答辩人借钱,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半,用于投资,理财,买土地等;2、庞声球提出在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1505号房屋一套及南宁市南宁市间,庞声球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均分,而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黎永光的妻子庞声球,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黎永光借其的钱是用于生活开支和生意投资,是属于合法的。被告梁森辩称,黎永光于2008年11月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用于在南宁购房及家庭日常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蔡朝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1、黎永光应退还给答辩人的80000元购地款,但一直怠于退还,而该款实际上系被用于其夫妻两的家庭生活及投资理财上;2、在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1505号房屋一套及南宁市间,庞声球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均分,按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应按夫妻各50%处理,又按照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黎永光的妻子庞声球,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强辩称,黎永光向其借款40000元是事实,借款用于生意和日常开支,应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黎永光陈述,借款实际上是帮他们放款,不是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几个被告也收到了利息共十几万,现已归还了90000给梁森,后来因放款出去就追不回来了,才引起了之后的诉讼和执行,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莫耀燕、黎家光未作答辩。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庞声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拟要证明的内容,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书记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无相反证据,且本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裁定书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拟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关于黄家枢与黎永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永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黄家枢;关于梁森与黎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314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黎永光欠梁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共216000元,黎永光定于2010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100000元,剩余的本息116000元被告黎永光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关于陈强与黎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159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黎永光定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陈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关于蔡朝志与黎永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永光退还80000元给蔡朝志;关于李峰与黎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永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李峰,后黎永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1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五案判决、调解生效后,梁森、黄家枢、陈强、李峰、蔡朝志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庞声球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庞声球与第三人黎永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第三人黎永光于2005年3月5日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佳得鑫水晶城第A座1505号房,后于2005年6月18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原告庞声球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产权共有人处签名确认;第三人黎永光于2005年4月1日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佳得鑫水晶城一层H18号商铺,后于2006年1月18日将该商铺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原告庞声球及第三人黎永光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因原告庞声球及第三人黎永光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农行南宁古城支行将庞声球、黎永光诉至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经判决,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农行南宁古城支行对抵押物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点系原告庞声球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本案五被告与第三人黎永光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由于第三人黎永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梁森等五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对涉案房屋和商铺进行了查封。据查,涉案房屋和商铺系由原告庞声球和第三人黎永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遗赠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在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例外约定情况下,涉案房屋和商铺应认定为原告庞声球和第三人黎永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庞声球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但该权利并不足以阻止执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和商铺享受50%份额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原理,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划分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五案被告与第三人黎永光之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原告庞声球与第三人黎永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因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原告庞声球及第三人黎永光主张的五被告与第三人黎永光之间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以及五被告辩称的其与黎永光之间的债务属于原告庞声球与第三人黎永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声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声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