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治江与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王献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治江,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王献昉,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治江,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14幢2号。法定代表人:王献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献昉,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治江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普特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龙公司)、王献昉和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治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儿子于际强是普特龙公司和河南防腐公司的职工,王献昉曾多次以公司名义向于际强个人借款。2008年1月31日,于际强在追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跳楼自杀。事后,王献昉承认对于际强的死亡负责。2008年2月6日,于治江与普特龙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于际强意外死亡事故处理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普特龙公司和王献昉赔偿于治江155万元,并加盖有普特龙公司印章和王献昉的私章。2008年2月14日,普特龙公司虽在报纸声明上述印章作废,但晚于协议订立的时间;涉案协议应认定为真实和合法有效的。(2)在案牛守忠、秦生彬、陈春丽、王军、姚廷瑛、李旭红等证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推理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普特龙公司和王献昉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治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于治江据以主张普特龙公司、王献昉和河南防腐公司向其赔偿155万元的唯一证据为各方于2008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于际强意外死亡事故处理的协议书》,普特龙公司、王献昉否认该协议是其所签,辩称系伪造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涉案协议存有诸多疑点。对此,原一、二审判决已作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在涉案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且没有证据证明于治江之子于际强的死亡与普特龙公司、王献昉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之下,于治江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取得的途径正当合法的举证责任,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治江所持应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于治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治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薛根富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