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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2004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8月6日因赌博被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罚款500元,当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书记员马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崆峒区甘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星梅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寇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7.5㎎/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寇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