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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张隆凯、曹璐、张明亮、雷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张隆凯,曹璐,张明亮,雷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单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赵文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江浩,系该行职工。被告:张隆凯,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曹璐,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隆凯之妻。被告:张明亮,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被告:雷小梅,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张明亮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诉被告张隆凯、曹璐、张明亮、雷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凯、曹璐、雷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隆凯、曹璐夫妇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6日的积欠贷款本金299999.90元和积欠贷款利息68346.27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起应追加的贷款利息及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张明亮、雷小梅夫妇对被告张隆凯、曹璐夫妇应偿还原告的积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隆凯、曹璐夫妇由被告张明亮、雷小梅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提示,催促被告履约还款,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履约,直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仍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0元,积欠原告贷款利息68346.27元。现积欠贷款本息每日都会产生利息和复利,且按月累积增加。原告因本案标的再拖会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只能依法诉讼清收。被告张明亮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被告张隆凯、曹璐、雷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隆凯、曹璐、张明亮、雷小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张隆凯、曹璐为借款人,张明亮、雷小梅为借款担保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至2017年3月6日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0元,利息68346.27元,被告张明亮及原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隆凯、曹璐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明亮、雷小梅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张隆凯、曹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这些相关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必要费用为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败诉方或者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指定承担的内容,无需原告作为另外一项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隆凯、曹璐积欠贷款本金299999.90元和积欠贷款利息6834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3月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及复利依照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明亮、雷小梅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张隆凯、曹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阅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