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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40、9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9241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育民,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40、9241号上诉人【原审(2016)粤0106民初20091号案被告、(2017)粤0106民初535号案原告】:许育民。委托代理人:李谊娜。被上诉人【原审(2016)粤0106民初20091号案原告、(2017)粤0106民初535号案被告】: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憬,广东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育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91、(2017)粤010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育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无效;2、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龙河公司)向许育明支付工资差额4141.45元;3、龙河公司向许育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0元;4、驳回许育明其他仲裁请求。龙河公司和许育明均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许育明2016年3月3日入职龙河公司,任职水电设计师,期间龙河公司有拖欠发放许育明工资,2016年6月3日,龙河公司因经营困难要求许育明离职。2016年8月25日,龙河公司与许育明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即龙河公司)向乙方(即许育明)支付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一切款项,于2016年8月25日结清协议22624.11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互不拖欠,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在收到结算工资后承诺不再向相关劳动部门提出投诉或人事劳动争议仲裁。许育明确认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22624.11元,但主张其系被迫签订,虽然是2016年6月3日开始不上班,但实际上从3月3日—6月份公司只发过一个月工资,是在4月23日发的,从3月到8月期间其家庭没有收入,加上有小孩出生,还有房贷和车贷等导致生活非常困顿,其担心拿不到自己的血汗钱,且公司人事总监肖广不停说不签协议就一分钱不发,称可以拿多少就先拿多少,拿了可以去告,所以其就签了显失公平的协议。许育明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提供了相关录音拟证明。上述显示许育明与肖广录音证据中,肖广有“所以现在跟你们谈的话,不签这个东西的话,一分钱拿不到,你走程序你就慢慢走吧,走完了到哪去追,很麻烦,你知道不,有多少钱我劝你们拿了再说”的语句;许育明与蓝俊华的录音证据中,蓝俊华有“恩,我已经问过了,帮你申请过了,但是就是说全部都是一个月”的语句,许育明回答“那我很明显接受不了”。龙河公司在仲裁时有确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构成胁迫,是双方在协商,在诉讼时对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许育明与龙河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述协议中明确载明龙河公司向许育明支付22624.11元后双方互不拖欠、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经济和法律责任。许育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知悉签订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其签署上述协议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另根据许育明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在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可见,许育明在当时是可以自己决定签订或者不签订协议的,虽然龙河公司相关人员当时有宣称不签拿不到钱以后追很麻烦等,但上述言词是龙河公司代表公司立场对许育明方的劝说,当时许育明可以由自己考虑是否接受公司说法选择签订又或者选择不接受而采取其他方式维权,并不能以此认定公司是用胁迫等方式让许育明签订。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基于此,对于许育明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认定龙河公司无需支付许育明工资差额4141.4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许育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育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141.45元;三、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育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0元;四、驳回许育明的诉讼请求。本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元、许育明负担10元。上诉人许育民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无效;2、依法裁决对方支付2016年3月—2016年6月工资差额7542.84元;3、依法判决对方支付15天陪产假工资9767.59元;4、判决对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41.9元;5、依法判决对方按照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26条规定向我方加付赔偿金33252.33元。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的女儿于2016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应享受15日的陪产假,但被上诉人未批准,故被上诉人应支付15天的陪产假工资9767.59元;被上诉人因自身经营问题大量裁员,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故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各项费用3万多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因与上诉人在之后签订了《协议书》,故上述说明应为无效。另查,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分两次转账备注为3月工资的款项共9736.28元;上诉人2016年3月至5月为全勤,6月份出勤两天。再查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6)49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的薪资标准为试用期10960元/月,转正后为13700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人事部门领导在与上诉人的对话中,曾有“所以现在跟你们谈的话,不签这个东西的话,一分钱拿不到,你走程序你就慢慢走吧,走完了到哪去追,很麻烦,你知道不,有多少钱我劝你们拿了再说”的语句,上述语句实际上是对上诉人的一种胁迫和压力;而后又称“恩,我已经问过了,帮你申请过了,但是就是说全部都是一个月”,明显是对上诉人的诱导,而上诉人在对话中回答“那我很明显接受不了”,实际上是明确表示对协商的结果不能接受,只是因担心拿不到任何的经济补偿签署《协议书》。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无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7542.84元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后11882元,转正后月工资为税后14163元,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试用期10960元/月,转正后为13700元/月。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应为36501.84元(10960元÷21.75天×21天+10960元+13700元+13700元÷21.75天×2天),因被上诉人已发工资9736.28元以及补偿款22624.11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为4141.45元(36501.84元-9736.28元-22624.11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因经营困难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也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2016年4月、5月工资为10960元、13700元,故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0960元+13700元)÷2﹦1233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0元(12330元×0.5×2)。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做相应变更。上诉人其余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91、(2017)粤010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许育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91、(2017)粤010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许育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141.45元;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91、(2017)粤010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许育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0元;四、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91、(2017)粤010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许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东龙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永峰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