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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勇得斌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勇得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勇得斌,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勇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建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宜兴建工并不否认陆俊伟的身份及该项目的存在,但对是否真实聘请过勇得斌及勇得斌年薪1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宜兴建工的副总年薪仅为7、8万元,而勇得斌并未举证其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较高的管理才能,却取得10万元的年薪,不排除陆俊伟与勇得斌恶意串通,损害宜兴建工利益的可能。2、勇得斌作为年薪10万元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签订聘用合同,但实际上并未签订,法院对陆俊伟出具的欠条应该审查其合理性。3、勇得斌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在宜兴建工工作的相关证据。4、陆俊伟作为项目负责人,擅自聘用其无权聘用的人员且造成工程亏损,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勇得斌辩称,其于2011年8月到宜兴建工承建的山东荣丰集团综合楼及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担任陆俊伟的副手之一,具体负责管理项目部的材料及后勤等各种实际事务,在整体工程建造期间,其一直在该项目部,加班也很多,年薪10万元并不高。主体工程完工后至2014年上半年,其也一直协助陆俊伟处理后续事宜,经与陆俊伟协商,欠条金额载明为19.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勇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宜兴建工支付劳务费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勇得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共计欠勇得斌山东省广饶县花官乡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人工工资19.5万元。”欠条落款处由陆俊伟签名,并注明“宜兴建工集团广饶花官项目部”。2、荣丰公司与宜兴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15)广民一初字第8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俊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陆俊伟代表宜兴建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在宜兴建工承接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对此,宜兴建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无法确认签字的陆俊伟与挂靠其公司的陆俊伟是否为同一人,且宜兴建工不存在集团公司,也没有广饶花官项目部。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陆俊伟进行了调查。陆俊伟述称:其系宜兴建工的员工,与宜兴建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自1997年起在宜兴建工工作,直至前年将其清退。宜兴建工承接的山东食用菌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其是宜兴建工派驻在现场的负责人,全权代表宜兴建工处理工地上的所有事情。勇得斌是其找去做施工负责人的,全面负责现场管理,年薪10万元,一共做了两年多,其已经向勇得斌支付了4万多元,尚欠19.5万元,勇得斌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他们都是帮宜兴建工打工的,工资当然要问宜兴建工要。已付的4万多元是其支付的,后来现场的工人工资都由宜兴建工统一发放,勇得斌属于管理人员,宜兴建工说管理人员的工资暂时不发。对该份调查笔录,勇得斌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宜兴建工质证称:既然陆俊伟在笔录中说他们都是打工的,那么陆俊伟无权聘请勇得斌。其公司认可陆俊伟的现场管理,但其公司没有任何关于勇得斌的记录,也没有核定过勇得斌的工资或者缴纳三金。其公司副总的年薪只有7万多元,而勇得斌的年薪高达10万元,不认可该工资标准。陆俊伟称一开始的4万元是他支付的,后来又说工人工资都由公司支付,前后矛盾。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不知道是否还有工程款结余,需要陆俊伟去配合处理。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宜兴建工对勇得斌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向陆俊伟进行了调查,陆俊伟确认该欠条确由其出具,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宜兴建工认可陆俊伟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法院向陆俊伟所做调查,勇得斌确实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宜兴建工承担。至于陆俊伟是否有权直接聘请管理人员,属于宜兴建工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勇得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宜兴建工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宜兴建工承接了荣丰公司的综合楼及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陆俊伟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勇得斌由陆俊伟聘请负责工地现场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2014年12月20日,陆俊伟向勇得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勇得斌人工工资1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勇得斌在宜兴建工承接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陆俊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尚欠勇得斌的工资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视为代表宜兴建工,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宜兴建工承担。故勇得斌要求宜兴建工支付工资款19.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宜兴建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勇得斌支付工资款19.5万元。二审中,勇得斌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出具的收据一份及2012年7月出具的入库单三份,三份入库单上供货单位为“陆俊伟”,勇得斌在交货人处签名,可以说明涉案工程需要承租塔吊,勇得斌向该公司承租后并归还,以此证明勇得斌在宜兴建工的工地上负责材料等具体事务。2、宜兴建工向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翁某支付工资6万余元的凭证,以此印证勇得斌年薪10万元是合理的。经质证,宜兴建工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不足以说明勇得斌在涉案工程上工作2年多,且勇得斌如果是管理人员,不应该从事该类琐碎工作。2、翁某确实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是其单位员工,但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宜兴建工称,涉案工地上有管理人员,具体人数不清楚;其虽与陆俊伟之间就招聘员工事宜未作约定,但陆俊伟无权招聘管理人员,仅有权招聘普通工人;涉案工地工人由陆俊伟负责考勤,陆俊伟将考勤情况报给分公司后,由分公司核准并发放工人工资,其公司不清楚工人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因公司管理不善,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陆俊伟出具的欠条、陆俊伟的陈述和二审中勇得斌提供的收据和入库单,可以确认,勇得斌经陆俊伟聘用,在宜兴建工承接的工地上工作。陆俊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勇得斌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代宜兴建工出具,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确认欠条上载明金额的合理性,故宜兴建工应向勇得斌支付欠条上所载明的结欠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宜兴建工向勇得斌支付工资款19.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宜兴建工虽否认勇得斌系陆俊伟聘用,并否认勇得斌年薪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宜兴建工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陆俊伟系宜兴建工的员工,宜兴建工并无证据证明陆俊伟与勇得斌恶意串通损害宜兴建工利益,故陆俊伟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宜兴建工承担,宜兴建工关于陆俊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宜兴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宜兴建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冬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