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庆山与胡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山,胡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07号原告段庆山,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胡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青冈县。身份证号:×××原告段庆山与被告胡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庆山诉称,2014年3月27日、5月15日被告胡有分两次在原告经营的青冈县毅福种子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14590元,由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单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拒绝给付。后被告举家搬迁,不知去向。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银行利率给付损失。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胡有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有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5月15日在原告段庆山经营的青冈县毅福种子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两笔,分别为12365元和2225元,共计欠款14590元。此款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原件两张在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有在原告经营的青冈县毅福种子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14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价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陈述当年秋后给付,符合交易习惯。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5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逾期后的违约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项损失计算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金额为:2135元(14590元×6%÷365天×890天=2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庆山买卖合同欠款14590元,逾期付款损失2135元,共计16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胡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韩占辉人民陪审员 杜井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