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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行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俊(2017)行初15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157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被告:巢湖市规划局,住所地巢湖市卧牛山街道青年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6921-0.法定代表人:丁敏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钦,巢湖市规划局监督检查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巢湖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规划局负责人陈大祝、委托代理人方钦、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5年巢湖市临湖路维修工程的规划文件,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2017年5月1日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规划局辩称:一、我局已通过网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是依据《合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规定,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其提出申请时即按网上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并预设了查询密码,我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诉称我局未给予答复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网上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2017年5月1日在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并且书面邮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含电子档),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来源于合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页面(含电子档)证明申请和答复由申请人通过自设查询密码获取。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合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答复书,原告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被告邮寄送达给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可以通过网络获知答复书,原告不知道要设置查询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客观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原告杨俊通过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底巢湖市临湖路维修工程的规划文件,要求书面提供信息,邮寄方式送达。2017年5月3日,被告通过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的内容是杨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明,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人要设置查询密码,方能进行申请提交,该网站免责条款提示,行政机关通过本网受理申请的,将通过本网或者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答复申请结果,申请人可以通过本网答复列表(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查询申请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时,网页即要求申请人设置查询密码,并提示可以通过网站答复列表(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查询申请结果。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经被告审查不存在,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对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是通过网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应有能力通过网络查询申请结果,原告不予查询,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子月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