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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941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琛,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4日生一子王某2。因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毫无家庭责任,酗酒成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不忠,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双方经历了很多风雨,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4日生一子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递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增进沟通,以妥善方式化解夫妻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