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阿扁”,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住苏州市。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甘05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在天水市秦州区经营玉器生意。2014年10月孙某在天水市秦州区”羲皇故里”大酒店吃饭时认识潘某1后,得知潘某1丈夫黄洪华涉案被关押,孙某便以自己朋友多,认识公、检、法的很多领导,能找人帮潘某1从公安局”捞”出黄洪华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29日先后两次骗得潘某130万元,用于生意及各种支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2、杨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潘某1与被告人孙某移动电话信息往来内容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潘某1丈夫黄洪华涉案被羁押后,虚构事实,以能”捞”黄洪华需要跑关系为由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与辩护人均辨称其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以找人”捞”黄洪华为由,先骗得潘某110万元后,一方面多次将该款支取使用,一方面又向潘某1索要钱款,等30万元到帐后,多次支取该款使用。后潘某1经过核实得知受骗后,孙某告知钱已被自己用于进货,即便此时孙某存在给潘某1写借条或欠条的事实,不影响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性质。故被告人孙某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赃款30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未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上诉人在”羲皇故里大酒店”吃饭时与被害人潘某2潘某2遇并相互结识,后被害人三番五次找上诉人让其帮忙”捞”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丈夫黄洪华。上诉人给被害人潘某1讲明其没有能力办,待问过朋友后答复。后上诉人找了朋友”老杨”、”华子”等,”华子”说事情能办,才让被害人给其账户汇钱30万元。上诉人请客、送礼花费3、4万元后,”华子”告诉其这件事办不了,上诉人就明确告知了被害人潘某1。期间,上诉人因经营玉石生意资金短缺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后上诉人因自己经营的玉石店资金周转不开,就提出将30万元借于其做生意并愿意支付利息,被害人亦同意了。2.本案上诉人孙某与被害人潘某1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被害人知道上诉人在天水市解放路开店做玉石生意,就同意将”捞人的钱”借于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就写了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期限三个月。2015年4、5月份,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害人便要求上诉人分别给其出具借条,上诉人就按被害人的要求又出具了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张,并应被害人要求写明了利息。期间,被害人还从其经营的店里拿走2万多元的翡翠手镯冲抵借款。2015年8月,因生意不好上诉人关了天水的店铺去了河南开封,被害人也一直催要借款,上诉人亦答应归还。直至2016年7月,被害人在多次催要借款而上诉人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才向公安机关以上诉人涉嫌诈骗为由报案。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害人只是催要欠款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充分说明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的报案为依据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上诉人孙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为经营玉器的个体者,其明知请托他人干预刑事案件的办理是违法行为,亦不会达到预期目的,却以”捞人”为由骗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同时,其供述请托朋友”华子”办事”捞人”,却不能提供”华子”的任何身份信息;其供述为办事花费近3、4万元,亦不能说明具体花费的时间、地点、人物;其分两次收到被害人转账30万元后,未转付他人用于办事,而在短时间内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在被害人再三催促下,其才告知”捞人”的事办不成;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害人多次催要该款,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归还。纵观上诉人的作案过程,其首先虚构可以”捞人”事实,后假借他人名义索要财物,骗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后占为己有;在骗取的财物被其支出后,先是以事情难办为由拖延时间,事情败露后又以财物用于生意经营为由长期推托不予归还,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虽辩解其给被害人出具过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无在案证据证实;且如前所述,上述辩解不能得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必然论断。综上,上诉人孙某所持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某违法所得的赃款30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到案后发还被害人潘某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小舟审判员 李重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