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乐峰、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乐峰,张文明,姚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乐峰,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明,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一审被告:姚克福,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再审申请人杜乐峰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明及一审被告姚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乐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欠款条上“杜乐峰”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系伪造的。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该签名是杜乐峰的签名,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未予准许。现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有“杜乐峰”签名的欠款条一份,申请人对该欠款条上“杜乐峰”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欠款条上“杜乐峰”及落款时间“2011.1.22号”是否杜乐峰所写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欠款条上“杜乐峰2011.1.22”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认定申请人与姚克福应偿还被申请人涉案钢筋款。二审中,申请人申请对上述欠款条上“杜乐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二审认为申请人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条系伪造,其提供的证据为两份证明、一份案情参考、一份意见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己书写的意见,其个人意见不足以推翻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条上的签名系伪造,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杜乐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乐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