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祥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祥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9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祥完,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吸毒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祥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祥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梁祥完通过微信收到蔡某,4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在苍南县灵溪镇六号公馆大厅内将一小包重0.9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4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4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梁祥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和通讯记录,扣押清单和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和鉴定文书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和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祥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梁祥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以及随案移送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梁祥完上诉称,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祥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祥完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梁祥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梁祥完关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判量刑仍属适当,对上诉人梁祥完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昱戈 关注公众号“”